【视点】9号指导案例废止后的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变化

本文作者:黄彦杰、郁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9号指导案例废止后的裁判规则: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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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通过对清算义务人及其应清算不清算民事责任的界定,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1]实施后一段时期内起到了一定效果,推动了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一、从废止的1件指导案例说起

最高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9号即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院9号指导案例发布后,部分法院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有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出现了极端案例,如出资几百万的小股东,最后承担了上亿元的债务。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的第14条及第15条进一步界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适用的条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系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明确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为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指导性案例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

二、最高院指导案例9号被“废止”的原因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针对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在终止营业活动后不依法进行清算,以人去楼空方式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后,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些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

从案件审理情况看,较好打击了不诚信的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此同时,在一些案件审理中我们也发现,在公司清算事由出现后,中小股东、特别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因为不掌握公司的账册、文件和财产,无法有效开展清算活动,中小股东为了免于承担怠于清算的连带责任,采用了登报催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清算等各种方法。但由于实际掌控账册、文件和财产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拒不配合,导致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无法进行。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判令其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

9号指导性案例所形成的裁判规则,强调的是对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但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情形在法律上应加以严格限制。深入思考、探讨9号指导性案例会发现,该案裁判思路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精神并不吻合。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强调公司股东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而9号指导性案例对认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关键问题上,扩展了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从而造成股东责任扩大化的现象。若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作为认定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条件,就会将公司股东的主观过错认定及因果关系割裂开,导致利益明显失衡。

如若公司股东有清算公司的动力和行为,但因各种原因无法进行清算,此种情形仍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显然是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相悖的;或者,股东即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有证据表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早已毁损、灭失,股东即便履行清算义务,也对债权人财产清偿无济于事,此种与债权人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依然需要承担责任,显然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是出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理解不够准确,不适当扩大了不参与经营活动的股东的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如有的资产管理公司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股东往往已经金蝉脱壳了,而真正承担责任的往往是小股东,有的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的并不控制公司主要财产,也不掌控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这些资产和文件都由其他股东控制,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并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现象。[2]

三、最高院指导案例9号被“废止”后的裁判规则

关于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中,最高法院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进一步界定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明确司法解释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所做的规定,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

第14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5条 【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审判实务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 要审查公司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时,往往不重视作为被告的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关于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抗辩,而简单以结果论,即只要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就认为是“怠于履行义务”。成立了清算组的,也简单以结果论,而没有审查股东是否履行或者要求清算组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纪要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股东提出的关于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据,作出是否支持其抗辩的认定。

2 . 公司股东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如果出现本条第2款所列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的不作为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

我们认为,这里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不包括这种情形。主要理由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股东的义务。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出现这三种情况,公司股东有义务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既然不是公司股东的法律上的“义务”,那就谈不上“怠于履行”的问题。实际上,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表述看,“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反而是公司股东的权利。

3 . 判断是否“怠于履行义务”这个标准,应当从司法政策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小股东进行倾斜保护。在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该股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从而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4 . 在司法政策上,要注意改变唯结果论的倾向。对于股东提出的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要按照证据规则认真审查。抗辩成立的,即使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股东也不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审判实践中股东清算责任裁判规则的变化(同案不同判)

案例一:案号(2016)沪0104民初28673号(裁判规则与指导案例9号一致)

基本案情:

1 . 1997年6月9日,上海希尔西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简称希尔西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简称中国银行)签订《周转性外汇贷款合同》,约定希尔西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美元300万元,期限自1997年6月15日至1999年6月14日。

2 . 同日,医药公司(原名称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医药公司对希尔西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 因希尔西公司未履行债务,中国银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起诉,要求希尔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医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01年2月26日,一中院出具(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希尔西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归还借款美元300万元以及美元471,878.13元利息,医药公司对希尔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 因希尔西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前述调解书项下的债权由中国银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再由信达公司转让给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简称2234公司),2234公司最终成为前述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5 . 执行过程中,一中院于2006年3月22日强制扣划医药公司人民币7,617,990元(折合美元948,620元)。2016年2月2日,一中院出具(2005)沪一中执恢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医药公司美元2,051,38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于2016年2月19日实际扣划医药公司人民币16,534,406元。至此,医药公司的担保责任履行完毕。

6 . 希尔西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中方股东为东亚公司,外方股东名为中国机电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但无主体资格登记资料。2001年9月25日,希尔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2016年7月28日被法院宣告破产前一直未清算。医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希尔西公司追偿,并依法追究股东责任,但医药公司起诉后发现徐汇法院已经受理希尔西公司破产清算案,故撤诉。现希尔西公司破产清算案已经终结,故医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追究股东责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8673号民事判决:一、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6,534,406元;二、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16,534,4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18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案号(2019)沪0104民初2269号(裁判理念未适用指导案例9号,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15条规定)

基本案情: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简称工商银行徐汇支行)诉上海希尔西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简称希尔西公司)、上海杰西科技娱乐有限公司及国际总承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中院于2000年3月6日作出(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37号判决书,判决:一、希尔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徐汇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1998年12月20日至借款合同期满(1999年1月20日)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利息,及自1999年1月2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该款逾期利息;二、上海杰西高科技娱乐有限公司、国际总承包公司对上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工商银行徐汇支行可以要求上述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该判决于2000年8月7日在一中院予以执行立案。后法院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该案债权人。2018年8月15日,一中院出具了(2018)沪01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恢复该案的执行。

2018年9月25日,一中院强制扣划国际总承包公司1,629,952.75元。2018年9月27日,国际总承包公司为履行(2018)沪01执恢38号和解协议,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和解协议款4,476,956.63元。国际总承包公司就上述代偿款项对希尔西公司依法具有追偿权。

另,根据(2017)沪01民终1181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知,在希尔西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东亚体育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对希尔西公司负有当然的清算义务,但东亚体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履行过相应的清算义务,因此,东亚体育公司应对希尔西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际总承包公司遂提起诉讼。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希尔西公司系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期限内于2001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需要清算的情形。依照《公司法》规定,在前述清算情形出现时,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东亚体育公司作为内资股东并非法定清算主体,不负有对希尔西公司的特别清算义务。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2008年1月15日失效后,东亚体育公司是否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清算责任的问题,首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要是指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及清算组成立后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本案中,希尔西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东亚体育公司出资额为25万美元,仅持有5%的股权比例,系小股东,外方股东机电公司则以95%的比例控股,且希尔西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机电公司完全负责,东亚体育公司仅可根据公司章程按前五年55万元每年、第六年起20万元每年的标准收取固定收益,其它收益均归机电公司所有,据此,东亚体育公司未就希尔西公司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并未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亦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清算责任规定的制定背景中所考虑的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其次,鉴于东亚体育公司并不参与希尔西公司经营管理,而希尔西公司于2000年即已处于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状态,东亚体育公司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失效之日即2008年1月15日以后未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与希尔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再者,希尔西公司的财产于2000年即被法院查封,并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经一中院和长宁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和终结了强制执行程序,因此,东亚体育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以后未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与国际总承包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之间也显然缺乏因果关系。

结语

最高法院9号指导性案例于2021年1月1日被正式“废止”,表明最高法院已对9号指导性案例形成的裁判规则进行了修正。关于目前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问题,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明确界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所适用的条件及适用范围,进一步统一了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纠纷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2页。

[3]法〔2019〕254号。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7-168页。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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