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话题:被申请人应向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案情介绍】

2017年5月3日,某医疗器械厂起诉某材料公司的决议纠纷一案,提出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某材料公司名下价值11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某区法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后经法院审理,该案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市中院于5月25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某县法院审理。区法院虽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某县法院。6月11日,被告某材料公司提出保全复议申请,要求解除保全措施。

【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的保全复议机关的判定,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向上级法院指令由某县法院审理,则后续审理工作应由某县法院审理,被告理应向某县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保全申请复议机关应为原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法院,原保全裁定已明确告知申请复议机关,不能变更申请复议机关。

【律师评析】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判决、裁定、决定的救济措施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适用于判决和三种裁定(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二是申请复议,主要适用于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回避申请的决定;三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是适用于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罚款决定、拘留决定。

保全是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可能存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规定其获得救济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不服”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申请人申请保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保全。申请人认为法院裁定不予保全的裁定是不正确的。二是被申请人认为保全裁定存在错误,包括不应当保全或者保全范围过大。

本案虽然已经向上级法院指定某县法院管辖,且已经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至某县法院,但申请复议机关应为某区法院,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条本意理解,应该向原作出裁定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指的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并不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主要是考虑到,因为保全只是临时性救济措施,并不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判决,由原审法院复议更为便利。

本案保全裁定书中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向某区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即使案件审理机关发生改变,但根据原裁定书中的告知内容,被申请人亦应该向原先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再者,某县法院与某区法院属于两个平行的基层法院,在理论上某县法院无权就诉讼保全裁定作出变更,被申请人若向某县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会使复议成为空谈。

第二,保全是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保全措施所具有的预防性、保障性,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保全申请、保全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保全的必要性,是否存在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审理结果是否存在执行风险等问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同时,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因此对于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仅需要形式上审查理由是否成立,无需要做实质审查。即使存在错误风险,申请人亦提供担保予以保证。故即使在全案已经移送的情形之下,某区法院亦可以根据原先的审查理由以及被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的情况作出相应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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