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最新:以未缴社保为由辞职,要受一定期限限制

案号:(2021)渝民申778号

判决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基本事实:

黄某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黄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甲方名称某公司……经营地址重庆市经开区经开园经开大道1539号、经营地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6号、经营地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源路16号……”、“乙方已认真阅读和了解了甲方的《员工管理规定》、关于修改《员工管理规定》的决定和《薪酬管理制度》并愿意遵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其子(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及生产经营管理场所,以及甲方业务需要派出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生产操作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乙方的技术专长、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情况调整乙方岗位(工种)及工作内容。”

2019年12月23日,某公司向黄某出具《员工调动通知单》,将黄某从某乘用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生产操作岗位调至某动力事业部发动机车间从事生产操作岗位工作,要求报到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13:30。黄某拒绝此次调动,未按照该通知到摩通动力事业部报到上班。

黄某接到《员工调动通知单》之前的工作地点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某动力事业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

关于黄某的参保情况。根据查询,黄某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13年4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首次参保时间均为2013年5月,工伤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05年8月,生育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11年4月。庭审中,黄某、某公司均确认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均为黄某参加了社保。

2020年1月10日,黄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工资2995.39元、2019年12月工资2995.39元及经济补偿31907.97元。

2020年5月27日,仲裁裁决,一、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5192.01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黄某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黄某主张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出的解除原因有二,分别为: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公司无故调岗。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社保缴纳。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某公司为黄某参加了社保,黄某明确其主张的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黄某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解除原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调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而某公司本次对黄某实施的调岗,调整前后岗位均为生产操作岗,调整前后工作地点均位于北碚区,双方均认可前后距离1公里左右,步行约15分钟,且某公司也明确本次调岗是因为生产经营管理需要,汽车板块劳动力闲置、摩托车版块劳动力紧缺,故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对黄某的本次调岗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黄某以前述两个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5192.0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4月之前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依法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上诉人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而2013年5月之后至上诉人离职的六年多时间内被上诉人均足额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即违法事实已经处于结束状态而非持续状态的情况下,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故一审认为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调岗,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上诉人工作地点、岗位及工作内容,故上诉人以调岗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基础,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黄某以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确实存在在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在2013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2019年12月,某公司均依法为黄某参加了社会保险。黄某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未就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参保情况提出异议,一、二审认定黄某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黄某以某公司无故调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某公司有权依据生产经营需要和黄某的技术专长、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情况调整黄某的工作岗位(工种)及工作内容。黄某调岗前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同源路16号,调岗后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凤栖路16号。前述两个地点均作为某公司的经营地址载明在劳动合同中,且两地相距仅1公里左右,步行约15分钟,某公司的调岗行为并不会对黄某带来通勤上的额外负担。因此,某公司对黄某的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具有合法、合理性。黄某以某公司无故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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