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允许无罪辩护?

听说过因辩护人无罪辩护,公诉人当庭单方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传闻,但发生到自己的案子里,还是第一次:
开庭,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犯罪。公诉人遂单方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撤回无法律依据,公诉人让辩护人说明不得撤回的法律依据。
其实双方心里都清楚,没有这方面规定(问题留给了审判长)。
站在基层法庭的小律师,那一刻在想,如果有司法文件明确得多好?不管怎么规定,辩护人至少心安:不用纠缠或不抱幻想。
今日抽空,以辩护人角度,作如下思考:
一、认罪认罚的认定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制度基本条件。
2.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二、公诉人单方撤回认罪认罚具节书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1章即51—54条是关于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作出的全部规定,并无检察院撤回认罪认罚具节书的程序设计,更无仅因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而撤回的法律依据。
三、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是否可以无罪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5条: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规范》第5条明确“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第3款看似有所限制,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显然不属于“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所以不属于禁止范围。
综上,无任何法律规定作出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不得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限制。
四、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人的角色

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制度的主体是嫌疑人与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个人与检察机关的合意。
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文本,辩护人承诺:本人系xx(单位)的律师,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本人证明,该被告人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节书》,自愿签署了上述《认罪认罚具节书》。上述文本内容足以说明,签署过程中辩护人证明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9条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可得: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辩护人仅在场见证人。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解析

根据2020年5月13日法制日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国庆专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下)》:https://www.spp.gov.cn/zdgz/202005/t20200511_460745.shtml
“八、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并签字后,开庭时是否可以再作与具结书内容相悖的辩护?
记者:有观点认为,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是对嫌疑人本次签字的自愿性进行见证,而不是指律师签字是对具结书中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认可和背书,部分案件辩护律师从专业上判断嫌疑人无罪,完全可以作证据严重不足、疑罪从无的辩护。您怎么看?
陈国庆:这涉及到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问题。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此时,辩护律师不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上是由辩护律师切实了解案情后,代表犯罪嫌疑人就其认罪认罚以及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沟通,并最终达成一致,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当然,在少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但辩护律师并不认可,此时辩护律师在场,更多的是见证犯罪嫌疑人系自愿签署具结书的,当然也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明具结书内容,并监督签署过程合法进行。其次,律师辩护权具有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并非无限,律师不能违背被告人的意志,而依法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依法不能坚持做罪轻辩护。

二是如果被告人认罪,关于事实问题,若符合案件实际,律师不应反驳。如果律师认为法律适用和重大证据上存在问题,则可以依法提出法律上的辩护意见。再者,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若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即使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的,仍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若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而辩护律师因意见不一而拒绝签字,被告人又未解除辩护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此具结书提交法庭,由法庭审理后依法认定处理;法庭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正确的,对被告人可以按照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给予从轻处罚。”
故,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亦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因法律适用和重大证据有异议而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公诉人单方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最高检精神相悖。
以上,以辩护人角度,得出“认罪认罚案件允许无罪辩护”,如有以偏概全之处,还请各位公诉人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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