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胜于败之间,就是得与失之间
写在前面:老师对我说,该写还是要写的,不能只是顾着赚钱。这是对我的鞭策。一路走来,适时总结,每个案件,每位当事人,都有故事,还有故事后面的故事,法律不是万能,却离万万不能,至少是一种底线,事情坏,也不过坏至败诉,事情好,好不过胜诉,于胜于败之间,就是得与失之间,过程就很重要了。
如果结果冥冥中自有定数,那么项羽也不会被千古传颂;如果过程不被重视,那么新中国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不会那么地宏伟展现。辩证地看,我们都在为一件事在奋斗,那就是“信仰”,是佛的慈悲,或道的执着,基督的朴实,还是为名或利,想着做就撸起袖子加油干,而不是原地踏步的患得患失,我没有记录很久了,患之不得很多东西,比如成功,比如说不清弄不明的理论,比如被关注的流量,何苦,只为自己的一份正确,足矣,何道其他。

说案子吧,在经历了一系列浑浑噩噩的办案之后,发现了一个案件爆发点,物业及业主委员会相关纠纷。随着城市化进一步向三四线城市推进,即便是北上广深一线经营多年的物管经验,还是难敌业主的各种刁难,还有法律上各种空白的地方。这个案件的接收,源于一起本地颇为轰动的罢免业委会的事件,地上停车位收费涨价,物业贴出告示,业主群情激愤,诚然这关系业主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有业主大会决定,还轮不到你物业发财。这下对原业委会不履职的积怨一下爆发了,向社区请愿,改选业委会,2019年12月26日完成换届,紧接着2019年12月31日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考评弄了个不合格,要卷铺盖走人了。
那么问题来了,选聘物业是业主大会的事儿,四天的功夫如何完成?临近年关,没有物业不行,开业主大会,没有更多的人力物力去组织,现任业委会就在社区的指导下三天招投标了一家新物管公司进驻了,试用期三个月。这个事儿,很重要,这个物业临时合同是不是有效,可不可以撤销,有没有绕过业主大会决定权的违法性。故事就在此时展开了。
后来,就是新冠疫情。3月解禁,我告诫主任应当将业主大会提上日程,严格程序,防止好事者对现任业委会的罢免行动。当然,还是选聘物业的事项应当过会,这里在《物权法》和《民法典》中出现了一个微妙的变化,物权法说选聘物业需要过半数建筑面积及人数的决定,而民法典说,首先过三分二的人数参与大会,然后再是过半数的人决定,这样相当于只要过三分之一的有效票就可选聘物业了。我这么说,其实也是业界的讨论,具体的“参与”概念都还没有细则出台。
本案的案由是业主撤销权之诉,也就是说我们业委会和物业签的合同不合法,程序上违法了,应当撤销,新物业滚蛋,业委会也会因滥用职权遭到《议事规则》的罢黜。形势相当严峻。回到故事本身,因着疫情的严控,《议事规则》按照物权法也好或者民法典也罢的大会流程似乎不能开展了,公告通知怎么发?选票投递如何回收?公告如何被知晓送达,最终生效,都成了问题,但是,我想方式方法的选择不应以规则的制定所限制:于是我们在每个楼道里张贴公告、物业的述职报告、对物业满意度及满意率调查问卷,以及电话微信等电子手段收集计票结果,那么程序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当然,引发这个案件的原因正在于此——《满意度及满意率调查问卷》,这份问卷的结果作为选聘物业的依据,是否侵害到了业主对于物业选聘自由的程序问题,选聘,就是选这个选哪个都由我来定,这是实体权利,如果在本案不涉及实体只谈程序的话,我们完全不用关注,但多说一句,在之前招投标适用三个月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不是业主大会决定的,而是临时性的,不具备合法性,所以本此选任物业公司应当是对前一临时性结果的追认,那么既然之前的招投标在社区指定下完成,应当对于合法性不再做讨论。
再次,程序上的这个“问卷”是不是应当先就继续选聘这家物业还是改选其他物业作出议案讨论,我想不必,应当说,在物业交接的临时性时刻,能够形式上作出招投标流程选取的物业公司,应为合法有效,此问卷完全可以对于其不满意达成解聘的目的,亦不会实质上侵害业主权益,那么我们不需要讨论这里的议案内容是否应有前置程序,况且,在《议事规则》中业委会的职责之一明确“拟定选聘物业管理的方案,提交业主大会……”,那么,这份《问卷》明显也是方案的一种,业委会系正常履职行为,何来违法,至于电子手段电话手段,无非是特殊时期收集选票,统计结果的便捷方式,完全不悖于大会流程的形式,所谓《议事规则》中(集体讨论/书面形式),我们有社区业主微信群,有充分的公共舆论空间,书面在楼道里张贴了所有有效文书,并也向社区备案,至于电子微信和电话录音这样的第三方机构,更有效的体现了大会的公开公正公平,也是司法界应当对物业纠纷领域逐步认可的行为,而不应揪住一些形式变化,而认为就是违反程序,大谬矣!
答辩状
湖州南太湖新区法院:
(2021)浙0591民初XXXX号案,被告湖州LSJY业主委员会委托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姚李吉律师代理出庭应诉,现答辩如下:
关于2020年4月召开的业主大会程序:本届业委会于2019年12月26日换届成立,而与原浙江JD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合同第六条之规定“合同期满后,经业委会及社区考评服务标准的履行达到优良,可在公示后按本合同续签二年。”根据RHS街道村、社区城市精细化管理2019年1月至12月考核结果,该物业服务公司未达到优良,故予以解聘。虽然按照我小区《议事规则》第八条(五款)之规定,解聘物业应业主大会决定,但该合同已向社区备案并在2017年12月11日即公示于全体业主,那么业委会履行解聘物业的履职行为,既是合同行为,也是业主大会的授权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
其次,在选聘本案第三人湖州D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前置程序系业委会成员及部分业主代表共18人报备社区G书记后,及时向社会公开招投标,选任了第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进驻,试用期三个月,然后再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的程序,其程序不存在违法,且第三人在重大涉及业主利益的收费条款上部分还优惠于前物业服务企业,实体权益业委会有效地维护了全体业主的权益。
再次,在第三人在试用期到期后,恰逢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期间,采用电话及网络电子投票方式,代理人认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三分之二以上共同参与决定”的立法宗旨,因为不论疫情还是正常时期,业主大会的召开都是不能完全以具体会议的形式体现的,而跑腿送达和收取投票的实践,已经成为了业委会巨大的一项开支,不利于高效地管理。因此在形式上的变化,只要程序上完善了“参与”的概念,代理人认为即为合法形式,通过电话录音或微信实名认证,更能反映出“业主大会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那么对于未参与投票的业主意见归入多数票的程序,则在《议事规则》中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有明确载明,对所有业主有约束力。
最后,“满意度”调查的方法,代理人认为是一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预案,同时一并向业主大会征求意见,并决定是否续用还是解聘,决定权仍在业主;且原告计算满意度的结论是不可能实现的,业委会委托的专业第三方统计服务公司(宁波YJ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社区备案遴选,不是业委会私自委托,因此不会设置选票陷阱,而导致程序的违法,这本也是业委会不想看到的。
综上,本业委会与第三人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程序符合《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所有法律规范性文件,并在实体权益上未侵害到原告(具体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在举证质证环节详述),以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