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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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6日,刘X的母亲卢XX因病入住XX市XX医院治疗,医方诊断卢XX患有脑梗,做出了脑梗塞溶栓治疗,后卢XX不治身亡!

针对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医患双方的委托下,经XX市医学会及XX省医学会鉴定,均作出同一结论,即“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鉴定结果】

医学会以医方确认死亡原因“脑梗死”进行鉴定,“分析患者存在脑出血的可能性”,依据“脑出血”死因,认为“……医方对该患者溶栓治疗后可能出现脑出血的严重性认识不足;”“……24小时内联合使用抗凝药物加大了出现出血的风险”,认为医方对脑梗塞溶栓治疗行为有“欠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

“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以医学会的鉴定结果为法律依据,认定XX市XX医院在诊疗卢XX的过程中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医院赔偿刘X共计40余万元!

【二审判决】

医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以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一)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有误。

本案认定XX医院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核心证据是XX市医学会、XX省医学会鉴定书,但该鉴定结论有误,不具证明力,依法不应采信。本案中患者死亡,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应依据患者尸体检验报告进行,但患者家属拒不同意尸检。XX医院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别告知书》中同意以医方确认死亡原因“脑梗死”进行鉴定,鉴定书说明中也明确“……医患双方同意依据现有资料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却以“分析患者存在脑出血的可能性”,依据“脑出血”死因,认为“……医方对该患者溶栓治疗后可能出现脑出血的严重性认识不足;”“……24小时内联合使用抗凝药物加大了出现出血的风险”,做出了医方对脑梗塞溶栓治疗行为有“欠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鉴定书依据没有事实根据的死亡原因,做出的结论当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XX医院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别告知书》足以证明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认定鉴定书不具证明力。

(二)判决论理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

鉴定书不是依据判决所称的患者临床死亡诊断作出,而是依据自行分析的“脑出血”做出的结论,裁判论理依据事实有误,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医学会的鉴定虽非司法鉴定,但系双方委托,并由专业机构作出,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XX医院针对鉴定提出的鉴定结论与双方共同签署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别告知书》确认的卢XX死亡原因冲突的问题,属鉴定中的专业问题,仅以其单方分析不足以确认。故原审将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市XX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为真实案例,因保护隐私故全部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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