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问题指南(上篇)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并增加了速裁程序、值班律师等规定。 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完成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一文,以促进实务届厘清思路、统一认识,正确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刑事诉讼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文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
课题组组长:沈 亮
课题组成员:管应时 杨立新 孟 伟 何东青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4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前述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速裁程序试点纳入其中继续试行。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截至2018年7月,18个试点地区法院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181177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52.3%。试点“从无到有”“从少到多”,试点案件数量、比例稳步上升,相关制度机制不断完善,在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公平正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系统吸纳了试点经验,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处理原则,并增加了速裁程序、值班律师等规定,以法律形式巩固了改革成果。在全国推开施行之中际,课题组结合此前试点情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更全面、具体的内容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即将出版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一书),有助于厘清思路,统一认识,正确理解、准确适用该制度。
一、关于制度定位和基本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从制度定位讲,是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坦白从宽是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重要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相应规定了自首从宽制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从实体法角度规定了坦白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等情节,都规定了相对明确的处理原则和从宽幅度;刑事诉讼法针对认罪案件规定了简易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此次修法增设的速裁程序,也是针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设计的诉讼程序。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抓手,将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政策要求加以系统化、制度化,从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两方面,强化认罪认罚的法律途径和法律效果,更好落实坦白从宽,全面贯彻宽严相济;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流程序和处理机制,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制度安排。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并在诉讼程序和操作规范中作相应规定,形成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激励和程序保障,从程序法角度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丰富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涵。
一是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可以从宽处理。首先是简化审判程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其他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简、从快处理是从宽处理的重要方面,对于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其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有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可以有效减少讼累,缩减审前羁押时间,避免“关多久判多久”现象(南京刑事注:实践中俗称“实报实销”)。其次,强制措施适用相对宽缓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再次,附条件提前终止诉讼。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二是认罪认罚案件在实体上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
三是诉讼全程规范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首先,规范权利告知程序。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也要履行告知程序,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作了相应规定。其次,强化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再次,强化律师参与和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同时,在第三十六条值班律师指派及职责中明确,应指派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自愿认罪认罚,防止无辜者受到错误追究。
实践中,要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外辩诉交易等制度的区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深化发展和制度化,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当然,也适当借鉴了国外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等诉讼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如,强化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完善相关法律程序、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但这绝不是辩诉交易的翻版。从制度定位上看,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的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而国外的辩诉交易,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可以就诉讼结果进行协商处分、交易还价,以避免诉讼风险。从适用标准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证据裁判要求,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具体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而国外的辩诉交易,赋予了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的案件从宽幅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职权配置上看,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要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而国外的辩诉交易,法官对交易结果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只有正确把握两者间的本质区别,才能准确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关于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这是其制度定位所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而宽严相济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刑事政策,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就像自首、坦白一样,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没有限定适用的罪名和刑罚。这也是《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的考虑,明确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贯穿指导刑事诉讼各阶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即“认罪”。实践中,可以表现为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形式。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2)愿意接受处罚,即“认罚”。这里的“罚”,指的是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实践中,“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尽力退赃退赔的,应当认定为“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承诺缴纳罚金,背后却隐匿、转移财产致使财产刑无法执行的,显无真诚悔罪态度,不宜认定为“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限定适用的对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符合未成年人司法“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政策。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提出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规定并未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最大限度保护角度考虑,不要求未成年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因为未成年人没有签署具结就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盲聋哑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这几类人有生理缺陷或者精神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诉讼能力,应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二种意见认为,有些盲聋哑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自主、理性表达认罪认罚意愿,一律排除有违法律平等适用的原则。《决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未排除对特殊群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前述人员认罪认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明确对此类人员不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以保障其诉讼权利。
三、关于适用原则
在试点授权审议和前期调研时,一些同志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存在顾虑,担心量刑把握不准,不加区分一律从宽,出现“重罪轻判”“花钱买刑”,造成打击不力或者权钱交易;担心证据把握不严,过分依赖口供,不加审查即予定罪,放松证明要求,疑罪降格处理,甚至造成错案。为确保试点正确实施,在《试点方案》框架下,《试点办法》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规范程序标准,确立了坚持宽严相济、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和坚持证据裁判三个原则,为改革依法稳妥有序开展提供了基本遵循和有力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开施行,要正确把握其适用原则。
一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避免“一律从宽”“一味从严”两种错误倾向。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把握,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首先,是依法从宽,而非法外从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的处理原则,具体如何从宽,还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具体规定进行把握。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不是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自首、坦白、速裁程序、和解程序等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的集合,认罪认罚也不是单一的量刑情节,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谅解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其次,是可以从宽,而非一律从宽。如同自首从宽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要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可以”从宽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从宽,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对那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分子,其认罪坦白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必须依法严惩。
二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量刑,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一方面要看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及时侦破案件的作用,来决定是否从宽及具体幅度。例如,主动投案与被动归案,到案即供述与多次讯问后才供述,始终稳定供述与时供时翻,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与隐瞒次要犯罪事实,在确凿罪证面前才认罪与带领公安人员找到重要物证、人证,对于这些情形,在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有适当区别。另一方面要看罪行的严重程度,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可以小一些,甚至不考虑从宽。
三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和采纳证据,统一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所有刑事案件,无论被告人认罪与否、刑罚轻重,都应当适用同一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降低证明标准,对疑罪降格认定处理。这个原则底线,任何时候都不能突破。同时,也要防止对本可定罪的案件,因司法人员业务水平不高、能力不够、经验不足,而作为疑案处理。在具体审查把握上,要注意被告人认罪对取证、举证、认证的影响。首先,证明方式相对简便,一定程度降低取证、举证、认证难度。司法证明可分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印证和补强,从而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效果;二是通过将若干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逻辑推理,使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排他性地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在许多案件特别是轻罪案件中,口供往往是最全面、详细的直接证据,有了真实、自愿、合法的口供,可以大大增强内心确信,再加上其他证据补强,一般就可以定案,比不认罪案件需要排疑完成反向证明,相对简单些。其次,审查程序可以简化,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省略、简化庭审举证、质证环节。
四、关于审判程序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审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区分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截至2018年7月,18个地区审结的试点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68.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4.9%,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占6.6%,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增加第四节“速裁程序”,成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后的第三种法定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无论适用何种程序,都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是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与其他案件审理的重要区别。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在法定审理规程基础上,要注意加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是专门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设计的审判程序,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是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其他案件不能适用。实践中,要重点把握好以下问题:
关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一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三是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确保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关于排除适用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对第四种情形排除适用速裁程序,主要考虑: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必须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选择均无争议,否则不能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人供述也需相互印证核实。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其中一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程序有异议,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对第五种情形排除适用速裁程序,主要考虑: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而速裁程序简化庭审、当庭宣判,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达成和解、调解,被害人基本权益难以保障。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也是被告人悔罪认罚的重要表现,故将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规定为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有意见认为,不应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前提,只要被告人积极尽力赔偿,即便未达成和解,也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考虑认定被告人“积极尽力赔偿”,实践中不好把握,而且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还有待不断完善,如果被告人赔偿不到位,被害人救助也未落实,被害人权益几无保障,故对未达成和解、调解的案件排除适用速裁程序。同时需要明确,此类案件仍有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要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另需说明的是,因被害方无法查找、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未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排除情形,不影响速裁程序适用。
关于速裁程序的启动。速裁程序是审判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建议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最终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和被告人意见作出决定。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也可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关于省略法庭调查辩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授权性规定,根据实际审理需要,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当然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对拟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应当在庭审中查清说明,发挥庭审的应有功能。有意见认为,速裁程序简化庭审,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有悖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精神。课题组认为,速裁程序不仅符合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精神,而且是推进改革的重要举措。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发挥庭审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推进庭审实质化。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争议,法庭审理的功能主要在于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量刑均无争议,应当尽量简化庭审,避免繁冗流于形式。疑难复杂案件的庭审过于简略,这是一种“走过场”,而简单轻微案件的庭审过于繁琐,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走过场”,关键还是要区分案件,区别对待。
关于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简易程序是以认罪为程序分流点,速裁程序是以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点,是对认罪案件分流处理的层次化、精细化改造,在简易程序基础上,将认罪并且认罚的案件分流出来,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具体讲,主要区别如下:一是适用范围不同,此毋庸赘言。二是适用条件不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不仅要求被告人认罪,而且还要认罚,适用法律无争议,才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仅要求被告人认罪,无论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争议,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三是诉讼程序不同。速裁程序比简易程序更为简略,体现在4个方面。其一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其二,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开庭通知应当提前3日进行。速裁程序对开庭通知时间不作限制,法院应当提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但无须提前3日。其三,适当缩短办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为1个月,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为20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与普通程序案件无异。而速裁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为10日,最长不超过15日;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为10日,最长不超过15日。其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相关司法解释,庭前要当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庭前法官仅进行书面审查,无须再讯问被告人听取意见,这样就为“一步到庭”创造了条件。如天津法院试点探索“直接到庭”的速裁模式,法官收到案件后,先阅卷,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直接排期、电话通知,开庭当天将被告人传唤或提押到庭后送达起诉书,然后直接开庭、当庭宣判。
关于速裁案件二审程序。速裁程序试点中,被告人上诉率很低,仅为2%左右,且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对判决本身并无意见,只是为了留所服刑或者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而提出上诉,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课题组认为,速裁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均无争议,通过法律帮助、告知权利、书面具结、当庭询问、最后陈述等途径,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选择程序、发表意见、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二审应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二审在判断原判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重点审查被告人一审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二审时是否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等问题。因速裁程序审理的特殊性,二审发回重审不应作为考核一审法院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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