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阶段公安还有侦查权吗

案情

一同行的案件,审判阶段公安补充收集了很多材料,审判阶段公安还有侦查权吗?
浅析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就像在车水马龙的车流中开车一样,在前理解层面,要建立体系和位置感,这样才能有助于理解和尝试解释疑难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同时刑诉法还规定了补充侦查,建立起案件从审查起诉阶段倒回到侦查阶段和从审判阶段倒回到审查起诉阶段的制度安排。办案程序在必要的时候是可以“倒磁带”的,并不奇怪,例如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完全有可能再倒回到法庭调查阶段,这也是常有的事。
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有各个阶段的任务,如果说在审判阶段公安还有侦查权,这不是正确的说法。
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的起承转换,法律要求都很明确而又严格,例如要换押,审限要重新计算,等等,因此案件到审判阶段以后,公安机关不再享有侦查权,否则就会形成巨大的制度漏洞,那样公安的侦查权将无所不能,实际上我国的刑诉法在这方面规定得都很清楚,以体系的眼光审视就不会有错觉。
我国刑诉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规定了补充侦查,甚至在侦查阶段之下的审查逮捕环节还规定了补充侦查,该如何理解呢,这是否就如本案例一样,表明公安的侦查权在三个阶段都可以通吃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侦查主体是可以自主抓人的,在审判阶段,公安明显不可以。
这得从什么是侦查权说起,刑诉法给予了解释,第108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因此,对于侦查权而言,特别是补充侦查,公安和检察对同一案件在各自阶段都拥有。这也为三大诉讼阶段的向后回溯提供了依据。
审查起诉阶段的二次补充侦查制度安排,使得案件可以从审查起诉阶段倒回侦查阶段,这自不待言。
即使是案件在到了审判阶段后,依然可以倒回到审查起诉阶段,而且法院审限还要重新计算。例如刑诉法第205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注意这里可没提到公安机关,这里所指的侦查权主体是检察院,这也与第108条呼应的,而且从原理上讲,审判阶段的倒回,一下头不可能倒那么远,直接倒回侦查阶段。有的意见认为,此时检察院再向后倒,不就是回到了侦查阶段了吗,逻辑上是可以的,但是刑诉法没作规定,可能如果倒回太多,也很不像话。只是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里有一条似是而非的规定,例如第297条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注意这一条提到审查起诉时没说可以使用补充侦查制度,说明该条不调整补充侦查。
因此,笔者的观点是,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后,公安不再有侦查权,否则既不符合逻辑,也不利于权益保护。审判延期审理期间即使发生补充侦查,也是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而非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公安应检察和法院要求收集和提供证据,是履行协助职责,与侦查权无关,因为案件已经转段且又没有倒回,侦查权没有权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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