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异地分公司之间挑拨货物要求补税,是否正确?

粉丝来信

亲爱的房老师,您好!我公司在异地有三家分公司:甲、乙、丙,都在当地进行了工商与税务登记了,2019年6月,甲分公司向乙分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笔业务所涉及的货物,是否导致增值税纳税义务?稽查要求视同销售缴纳,是否正确?

 

房老师答疑

“投融资总监”微信公众号粉丝:您好!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是应税行为;符合视同销售条件的无偿转让货物所有权也是应税行为。但是,什么是所有权?增值税的所有权与普通意义上的所有权是存在区别的。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即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不局限于“法人”,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可能是纳税人,税务局如果发生了应税行为,也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企业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分厂、项目部等,都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而增值税的所有权,正是针对增值税纳税人的所有权,所以,分公司也是增值税上的所有者,有独立的税号。

简言之,你公司及其甲、乙、丙三家分公司,在增值税上都是“单位”,是各自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所以,这笔业务涉及的货物都各自拥有增值税上的所有权,在增值税上都因为“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应该确认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

总分公司之间的核算模式比较多,不同的企业可能有不同的核算模式,但不论会计如何核算,以上笔业务都要计增值税销项,收到专用发票后都可计增值税进项。

总分公司之间、分分公司之间的货物销售、调拨,在所得税上、会计处理上,都不能确认为一种收入,也不能确认为一种成本,因为这属于在同一个法人主体内的物资与资金流动。

但是,在增值税以及消费税上,这样的内部销售、调拨,各方却是被当做独立纳税人来看待的。

所以税务稽查这样要求是正确的。

感谢您抽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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