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接触式婚恋诈骗中 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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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人民司法》2021年第14期。作者:陈长福 江帆 罗晓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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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论
作者:张明楷 著
一审:(2020)沪0115刑初2710号
二审:(2020)沪01刑终1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 被告人陈尧通过交友软件搭识被害人徐某, 以谈恋爱为名骗取徐某信任后,谎称母亲病重需借钱救治,于2019年8月2日骗得被害人徐某钱款1万元。
2019年7月,被告人陈尧通过交友软件搭识被害人马某,以谈恋爱、结婚为名骗取马某信任后,于2019年 8月至2020年3月间,谎称母亲病重、购买车辆作为网约车等理由,骗得马某钱款共计158196元。后归还33388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陈尧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其到案后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尧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尧有前科, 酌情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陈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尧向被害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1万元,向被害人马某退赔违法所得12480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尧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尧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于2021年1月15日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恋诈骗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一种诈骗方式,其符合诈骗罪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的一般结构。以是否与被害人线下接触为标准,婚恋诈骗可以分为接触式婚恋诈骗与非接触式婚恋诈骗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与被害人结识后,发生实际的物理空间接触,发展婚恋关系,从而诈骗钱财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不与被害人接触,仅通过线上互动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显然,较之于非接触式婚恋诈骗,接触式婚恋诈骗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仅进行真实的线下交际,而且建立起了一定程度的恋爱关系,其间的经济往来是否构成诈骗便存在较大的认定难度。本案一、二审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被告人陈尧在与被害人马某交往过程中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二审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尧以谈恋爱、结婚为名,谎称母亲病重、购买车辆作为网约车等理由,诈骗被害人马某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陈尧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与被害人马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民间借贷。笔者认为,作为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的一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重要界限。对这一主观要素的判断,可以通过审查预备行为、被害人情况、钱款流动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
一、婚恋诈骗的预备行为往往表现为伪造、购买虚假证明材料等包装行为
犯意起始于犯罪预备阶段,对于主观故意的判断具有重要的意义。犯意属于行为人的内心活动,但在犯罪预备阶段仍会通过特定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
在正常的男女恋爱交往中,一方或基于各种原因,夸大自身的经济实力或社会地位,隐瞒真实的家庭、身份情况,以期博得对方的好感,从而与对方建立起稳定的婚恋关系,这种情况实属正常, 一般不涉及刑事犯罪。甚至在民法中,基于上述欺瞒行为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既不属于婚姻可撤销的情形,也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所成立的婚姻仍是有效的。但过度的包装极有可能成为婚恋诈骗的预备行为。例如,行为人为虚构身份、财产情况、婚姻状态等而购买、伪造虚假证明文件等从而取得被害人的充分信任,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能触犯招摇撞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等。在婚恋诈骗中,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总体目标,将与被害人发展婚恋关系作为犯罪手段, 并以婚恋关系为掩护,策划一系列犯罪行为以实现诈骗财物的目的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因此,当行为人产生犯意时,其主观意图往往会外化表现为具体的预备行为。随着被害人逐渐放松警惕,对行为人的信任加深,行为人将开始着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实行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尧在网络上搭识被害人马某后,谎称其已离异、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在上海石化工作、给德国老板开车等,并伪造了结婚证和离婚证,以此获取被害人马某的信任。而在与马某交往不久后便向其谎称需要钱款为母治病,足见本案并非普通的因婚恋引起的民事借贷纠纷,而是被告人陈尧精心策划的婚恋诈骗犯罪,被告人陈尧在网络上搭识被害人马某之初就已有诈骗动机。
二、婚恋诈骗行为人通常与多名被害人发展婚恋关系
婚恋诈骗发生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行为人往往与多名被害人发展婚恋关系。实践中,婚恋诈骗案件案发后往往会有多名被害人浮出水面,行为人的诈骗对象通常并不固定。一般而言,婚恋诈骗案件具有以下三点特征:
首先,婚恋诈骗的行为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概括的犯意支配下与被害人结识、交往,其关注的是如何从被害人处诈骗财物。对行为人而言,只需要合适的被害人,无需固定的被害人。只要能从被害人处诈骗财物,行为人便会想方设法与之交往, 以使犯罪收益最大化。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存在“一脚踏多船” 的情形时,其行为趋向婚恋诈骗的倾向愈发显著。
其次,在接触式婚恋诈骗中一般不存在犯罪团伙,行为人大多都是单独作案,行为人受制于精力、时间、人手等客观因素,无法编造出环节复杂、构思巧妙的骗局,往往是先给自己编造一个完美的人设, 并精心准备一两套话术, 从而达到“ 一招制敌”“屡试不爽”的目的。因此,在案发后,被害人陈述中所述的行为人的借款理由往往相近,甚至一致。在审理婚恋诈骗案件时,如果存在多名被害人,且陈述可以互相印证,一般可以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接触式婚恋诈骗的被害人在生活阅历、婚姻状况、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性格特征、外貌类型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由于在接触式婚恋诈骗中行为人需要与被害人发生实质的物理空间的交往,加之行为人单独作案所受制的上述客观因素,行为人在挑选后续被害人时往往会根据诈骗首名被害人的成功经验进行复制,以最小的脑力成本换取最高的犯罪收益。
本案中,被害人徐某与马某互不相识,且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中均提及被告人谎称母亲重病需钱治病的情况,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法院因此认定被告人陈尧在与两名被害人交往过程中均实施了虚构母亲重病需钱治病,博取被害人同情进而骗取钱财的行为。
三、婚恋诈骗中的钱款流动呈现一定的规律
婚恋诈骗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通过涉案钱款的流动规律进行综合判断。
其一,判断行为人与被害人结识的时间与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时间点的时间间隔是否短暂。婚恋诈骗的行为人是为了骗取被害人钱财而与其结识、交往,行为人从设法结识被害人到编织谎言骗取钱财之间的时间间隔不会太久,行为人缺乏足够的耐心。本案中,被告人陈尧通过交友软件于2018年8月搭识被害人徐某, 以谈恋爱为名骗取徐某信任后, 谎称母亲病重需借钱救治,于2019年8 月2日骗得被害人徐某钱款1万元。嗣后,被告人陈尧通过交友软件于2019 年7月搭识被害人马某,以谈恋爱、结婚为名骗取马某信任后,于2019年 8月开始谎称母亲病重、购买车辆作为网约车等理由,骗得马某钱款共计158196元。两起案件中,从被告人搭识被害人到被告人向被害人开始索要钱财的时间间隔并不是很长,可见被告人从结识被害人之初便持有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只是等待取得被害人一定的信任后便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也印证了在接触式婚恋诈骗中由于行为人是单独作案,话术单一,犯罪进程相近。
其二,判断行为人给付钱款的数额与被害人给付钱款数额的差额是否悬殊。在正常的异性婚恋关系中,双方会互赠一定的礼物,或产生一定数额的财产给付,这些均属正常。而在婚恋诈骗案中,由于行为人一开始就是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钱款的流动具有异常性。在此类案件中,一方经常性地向另一方投入资金开销, 且这种资金的投入已超出基本常理、不符合双方正常的生活标准,往往呈现一方永久性支出,另一方永久性获益,或者一方获益畸高,另一方付出畸低的异常现象。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辩解其与被害人之间是诚心交往,被害人自愿给付其钱款,且其对被害人也有一定支出,甚至还款。诚然,行为人在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或基于各种事由产生经济往来,行为人亦有可能向被害人给付了一定数量的财物,如买礼物、请吃饭、购买日用品等等,但这不过是行为人从被害人处榨取更大利益的手段而已,与被害人方给付的钱款数量相比差额悬殊。行为人如有还款行为,但还款数额显著低于被害人支出,虽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不得作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
其三,判断钱款的用途。在婚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经常编造购买某样必需品、垫付资金、治病救人等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往往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或对与其未来共同生活的期望而出手“ 救济”。得款后,行为人或直接转移钱款,或挥霍一空。本案中,被告人陈尧在与被害人马某交往过程中谎称买车辆作为网约车,其后又称不符合申请网约车条件改为租车牌等,最后将钱款花销一空,法院因此认定被告人陈尧以购买网约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购车款。此外,被告人陈尧还辩解其从被害人马某处获取的部分钱款用于共同租房、生活消费及现金还款被害人马某2万元,但其既未提出用于共同消费和现金还款的证据,又对共同租房的情况辩称无书面租房合同,不知房东姓名,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婚恋诈骗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尤其是在接触式婚恋诈骗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建立了一定的恋爱关系,其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能否作为诈骗犯罪处理更应慎重。通过对预备行为、被害人情况、钱款流动情况等方面综合审查,可以基本明确行为人内心是否具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