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孩子一对一的补课费,另一方是否有支付的义务?

案号
(2020)赣03民再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乙男自2019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从原先的1100元/月增加至乙男2019年6月-8月平均月收入的30%,直至甲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判决乙男支付抑郁症治疗费19688元、一对一补课费31650元及租房费11000元,总计62338元的80%;3.本案诉讼费由乙男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甲女系乙男与乙女之女。
2015年4月13日,乙男与乙女经法院判决离婚;甲女由乙女抚养,乙男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甲女抚养费1100元。之后,甲女一直随母亲乙女在重庆市生活。
2018年12月初,正在读高二的甲女身体出现不适,陆续在各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中度抑郁发作)。2019年1月22日,甲女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疗效评定为显进,出院医嘱:1.院外坚持服药,药物交由家属保管,督促服药;2.遵医嘱服药;3.出院后家属24小时陪护,严防自伤、自杀、冲动、伤人、外走等意外;4.定期门诊随访,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心电图、血糖、泌乳素等检查;5.若有不适,及时到我科室就诊。
至2019年10月22日,甲女共花费医疗费15714.88元(扣除医保部分)。期间,为提高甲女的学习成绩,母亲乙女在培训机构报了一对一补习;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共花费补课费31650元。
同时,鉴于甲女病情,乙女为更好地照顾甲女,自2019年6月中旬开始在学校旁边租房陪读,已支付至2019年11月30日的房租共计11000元。甲女现处于高三上学期在读。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男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甲女支付部分医疗费及至2019年11月30日的房租费用共计6557.44元;二、乙男每月继续支付甲女抚养费1100元至甲女完成高中学历教育为止;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甲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抚养费应否增加以及支付期限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应否负担治疗费、补课费、租房费,以及承担的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抚养费应否增加以及支付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乙男根据法院民事判决,每月支付甲女抚养费1100元。该抚养费金额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能够满足甲女的日常实际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故对甲女提出每月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支付期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判决乙男应支付抚养费至甲女完成高中学历教育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若甲女认为仍需乙男承担抚养费,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上诉人乙男应否负担治疗费、补课费、租房费,以及承担的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乙男根据生效判决每月负担甲女抚养费1100元,但是甲女患有中度抑郁症,需要进行合理、必要的治疗,以及给予生活和学习上格外的看护,为此产生的特殊治疗费和为照顾甲女生活、学习的租房费属于必要生活开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判决乙男承担50%的医疗费和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房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甲女主张的补课费,一对一补课费并非因学习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未充分获得乙男的同意,一审法院对补课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甲女以其母亲乙女无固定收入为由,提出要求乙男承担医疗费、租房费、补课费总额的90%的上诉请求,首先,母亲作为抚养子女的一方也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负担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其次,甲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母亲乙女无收入来源;再次,甲女要求乙男负担90%的费用超出一审中80%的诉讼请求。甲女提出要求乙男负担90%比例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事实与理由
甲女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两级法院在本案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公正,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1.两级法院有法不依,直接剥夺了子女必要时向父母提出抚养费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权利。2.两级法院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继续维持5年前两人离婚时的每月1100元的抚养费是错误的。首先,物价上涨,消费水平升高,被申请人2015年月工资收入3748元,而2019年月收入是7000多元。其次,申请人的生活费、教育费远远高于5年前,被申请人是公务人员,有固定收入,应该按固定收入计算。
二、原一、二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因生病而被迫补课的教育费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患有疾病,严重耽误学习进程,所以被迫去外面参加补课,属于特殊情况下的教育费。其次,原一、二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的补课费用,是剥夺了子女必要时向父母提出抚养费超出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权利,且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就补课费用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申请人同意并明确支付了两次补课费共计1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
乙男辩称:
首先,每个月支付的生活抚养费已经达到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其次,再审申请人生活在一线城市,被申请人生活在四线城市,其工资收入和一线城市收入是存在差距的,其提供了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统发的表格作为参考依据。
关于补课费用,被申请人认为同意了才会支付。
再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开庭审理及审查原一、二审案卷材料,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乙男2019年全年税后工资性总收入为70157.06元,包括全年统发工资54591.36元(已扣除住房公积金647.28元/月合计7767.36元、医疗保险107.88元/合计1294.56元、养老保险453.04元/月合计5436.48元、职业年金226.52元/月合计2718.24元),其他补贴6702.70元,十三月工资3469元和全年奖金5394元。
另查明,甲女现处于高三复读期间。2019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为25785元/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甲女与被申请人乙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甲女的一对一补课费用乙男是否应予部分承担。2、乙男每月向甲女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是否需要提高,如需提高,金额和支付时限如何认定。
关于甲女的一对一补课费用问题,甲女处于高三学习的关键时期,为提高成绩进行补课属于合理开支,且其因为自身疾病影响学习而进行一对一补课确属必要,原审判决认为此项费用并非学习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不当,应予纠正。该笔费用由其父母共同承担,双方各自负担50%,即被申请人乙男应当承担其中的15825元。再审申请人甲女提出“其因生病而被迫不可的教育费应予支持”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甲女的抚养费问题。经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乙男2019年度工资总收入为70157.06元,每月1100元抚养费基本达到其月总收入的20%,且考虑甲女身体原因,被申请人因此负担的费用已经占据其个人收入的绝大部分,如继续提高抚养费标准将会明显超出被申请人个人负担能力。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按被申请人乙男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比例给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支付时限,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考虑被申请人甲女现仍在高中学历在读期间,原一、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仍应支付其抚养费至完成高中学历教育止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要求支付至其独立生活止,可在之后出现不能独立生活的事由时再行主张。
综合上述,再审申请人甲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二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乙男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甲女支付部分医疗费及至2019年11月30日的房租费用共计6557.44元”,和第二项“乙男每月继续支付甲女抚养费1100元至甲女完成高中学历教育为止”;
四、被申请人乙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再审申请人甲女支付部分一对一补课费用15825元;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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